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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洁与被告韩金利、韩技酉、吴起县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甲,吴起县第一中学,韩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58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2000年9月11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吴起县第一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系原告刘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关翠翠,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女、汉族,2000年4月20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吴起县第一中学学生。被告:韩某乙,男、汉族,1976年5月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吴仓堡乡刘堡村人,现住吴起县白石咀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61976********。系韩某甲父亲。被告:吴起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吴起县环城路。法定代表人:刘瑞宏,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同建利,吴起县第一中学教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吴起县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关翠翠,被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及被告吴起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同建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甲、吴起县第一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32717.19元、交通费3980元、护理费162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4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3150元、营养费1050元、住宿费3744元、补课费13600元,共计114481.19元;2、判令被告韩某甲及吴起县第一中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5680元及鉴定费2400元;3、判令被告韩某甲及吴起县第一中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某甲及吴起县第一中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均系被告吴起县第一中学学生,2014年9月28日晚自习课间,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在楼道玩耍时,被告韩某甲不慎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设备有限,当日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先后住院两次,住院35天,实际支付医疗费32717.19元。原告在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请老师补课产生补课费13600元,对原告精神上也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受害当晚由于楼道拥挤,自己不慎摔倒,被告韩某甲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吴起县第一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起县第一中学辩称,原告刘某受伤属实。事实发生在晚自习课间十分钟,刘某和韩某甲玩耍时受伤,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就原告提供的证据3、4根据原告受伤及就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证据5因补课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定;证据6因本案原告受伤非工伤事故,结合证据7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不构成伤残,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均系被告吴起县第一中学学生,2014年9月28日晚自习课间,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在楼道玩耍时不慎将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两次住院共35天,实际支付医疗费32717.19元。被告韩某乙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吴起县第一中学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刘某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之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不构成伤残,无护理依赖。刘某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玩耍时致原告受伤,被告吴起县第一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课间玩耍时将原告摔倒受伤,被告韩某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30%的损失为宜。被告韩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又无个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韩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生活补助及营养费结合诊疗情况按法律规定核算,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就诊情况酌情给予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均以1500元为宜;虽然经鉴定原告无需护理依赖,但考虑其股骨颈骨折情况,护理期以100天为宜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某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二次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故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0217.19元,其中医疗费32717.19元、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住院补助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吴起县第一中学支付15000元(已支付);原告刘某自行负担15065元(50217.19元×30%)。剩余20152.19元由被告韩某乙支付,已付5000元,下余1515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8元,被告韩某乙负担212元,被告吴起县第一中学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娟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