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余贤春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贤春,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152号原告:余贤春,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梅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俊、林小茴,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贤春与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二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贤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兵、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313546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护理费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费744元、交通费6342元、住宿费2400元、鉴定费3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起在被告驻河北遵化石人沟铁矿从事炮工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2014年8月,原告在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时发现肺部存在问题,并前往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治疗。原告病情于2016年3月经温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后经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柒级。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前期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工伤赔偿拒不支付。劳动争议经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温州二井公司答辩称:被告认可(2015)温平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被告虽然未对劳动仲裁裁决起诉,但不认可裁决内容,且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工伤赔偿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或标准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双方于2014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保保险应不再缴纳,期限应按2014年8月4日止的前一年,同时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保险费。涉案工程是经过承包、分包,被告无法提供工资等情况,应由原告提供相应收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8000元工资有异议,若无证据证明,工资应按发生事故前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没有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已向社保部门提出,核定为37447元。护理期应按14天计算,超住院时间的护理期限应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按规定处理。原告住院14天,结合治疗情况,住宿费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河北省遵化市石人沟铁矿从事矿井工作。2014年8月4日,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发出个人职业健康检查告知书,告知:原告检查结果发现双侧肺野满布高密度小结节。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在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矽肺壹期。后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8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在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温平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原告病情经温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6年5月3日,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认[2016]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5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6]11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柒级。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7月22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90元、护理费1400元,合计1084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由被告协助原告从平阳县社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按规定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除工伤保险)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公示信息、(2015)温平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256号仲裁裁决书及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被告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根据原告病情和住院情况,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护理期120天,依据不足,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4天,护理费应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984元(14天×51719元/年÷365)。原告被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仲裁裁决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月工资为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000元,被告未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文件,原告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劳动关系解除的,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即43090元,被告未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09074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9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90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按规定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除工伤保险)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未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补缴2011年1月至2016年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余贤春与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贤春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09074元;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余贤春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平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四、驳回原告余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倪维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