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与郭记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郭记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223号原告:清丰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负责人:兑占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强,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清丰县,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存忠,男,汉族,1959年12月24日出生,住清丰县,系该社员工。被告:郭记臣,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郭记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记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郭记臣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种类为保证担保。首期贷款于2013年11月22日到期,自助循环于2015年7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郭记臣欠贷款本金42214.67元及利息5832.3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记臣偿还贷款本金42214.67元,利息5832.34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1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内容。被告郭记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郭记臣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记臣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销电动车,利率为9.3%,逾期利率13.95%,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向借款人郭记臣提供借款,借款人郭记臣可以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将借款拨付给借款人郭记臣。经自助循环后,循环金额45000元,末次贷款于2015年7月14日到期,被告郭记臣偿还借款本金2785.33元,下欠借款本金42214.67元及自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能依约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借款人郭记臣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郭记臣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郭记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记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记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2214.67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被告郭记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龙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