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融支行与刘小兵、谭文军、唐竹青、旷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融支行,刘小兵,唐竹青,谭文军,旷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820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融支行,住所地:衡山县店门镇祝融村上良冲组。负责人:阳少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小兵,男。被告:唐竹青,女。被告:谭文军,男。被告:旷建华,女。原告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融支行与被告刘小兵、谭文军、唐竹青、旷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平、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小兵、唐竹青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86272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逾期加收50%)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依法判令原告对二被告谭文军、旷建华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小兵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10.08‰,被告谭文军、旷建华自愿以共有的座落于南岳区南岳镇如意街的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衡房他证南岳字第01005141号《他项权证》。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刘小兵归还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尚欠2000000元本金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没有归还。被告唐竹青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了保证信贷资金安全,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四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小兵与被告唐竹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谭文军、旷建华向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融信用社(于2016年1月6日经批准变更为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融支行)出具《抵押承诺书》,自愿以座落在南岳区南岳镇如意街、所有权证号码为衡房权证南岳字00171601房屋为被告刘小兵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4月28日在衡阳市南岳区房产管理处办了衡房他证南岳字第01005141号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刘小兵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谭文军、旷建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小兵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刘小兵归还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下欠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衡岳结字010900260号结婚证书、《抵押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小兵与原告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融支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谭文军、旷建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小兵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本金属实,被告谭文军、旷建华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被告刘小兵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成立。被告唐竹青与被告刘小兵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唐竹青应对被告刘小兵因家庭共同经营所借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小兵、唐竹青、谭文军、旷建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兵、唐竹青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融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合同月利率10.0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融支行对被告谭文军、旷建华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45元,由被告刘小兵、唐竹青、谭文军、旷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金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斌校对责任人:余金平 打印责任人: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