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牟陶、邹映智、董秀萍、章升贵、徐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牟陶,邹映智,董秀萍,章升贵,徐琼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百零七条,第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0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圣军,该支行职工。被告牟陶(又名牟涛)。被告邹映智。被告董秀萍。被告章升贵。被告徐琼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牟陶、邹映智、董秀萍、章升贵、徐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的委托代理人王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陶,邹映智,董秀萍,章升贵,徐琼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称,牟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牟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给牟陶125万元授信额度,允许其在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并约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邹映智,董秀萍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本人名下位于江口镇新华街西段4号323.5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章升贵,徐琼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本人名下位于江口镇新华街佛爷巷11号334.95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为牟陶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被告在原告处支取贷款139万元,但牟陶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26716.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牟陶立即一次性连带清偿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26716.73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复利,拍卖邹映智,董秀萍位于江口镇新华街西段4号323.5平方米房屋和章升贵,徐琼英位于江口镇新华街佛爷巷11号334.95平方米房屋优先清偿全部债务,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牟陶、邹映智、董秀萍、章升贵、徐琼英承担。被告牟陶、邹映智、董秀萍、章升贵、徐琼英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牟陶以购买商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申请贷款1400000元,同月30日牟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1250000元,贷款用途生产经营,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为60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用途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牟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额本息还款法,牟陶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情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牟陶立即清偿,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要求牟陶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同月30日邹映智、董秀萍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位于江口镇新华街西段4号323.5平方米房屋(房权证201402802-1、2号)作为抵押,同月30日章升贵、徐琼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江口镇新华街佛爷巷11号334.95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均为牟陶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期间均为2014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4年8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支付牟陶贷款12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8.32%,借款期限2014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2015年2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支付牟陶贷款13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7.8%,借款期限2015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2015年4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支付牟陶贷款4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8.3375%,借款期限2015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牟陶分别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书立了贷款借据。截止2015年9月11日牟陶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贷款1126716.73元,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5月5日诉讼来院。同时査明,牟涛又名牟陶,持有两个身份证(俗称双户口),牟涛身份证号码513723198002150013,牟陶身份证号码511923198105220618,其中牟陶及其身份证号码511923198105220618现已被公安机关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银行交易记录以及本院收集的牟朝义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之行为明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被告现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罚息、计收复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四条、第九+四条第-款第(三)项、第-百零七条、第-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三条、第三+四条、第四+三条、第五+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被告牟陶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限被告牟陶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贷款1126716.73元,并利随本清(其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履行),逾期未偿还,将被告邹映智、董秀萍所有位于江口镇新华街西段4号323.5平方米房屋(房权证201402802-1、2号)和章升贵、徐琼英所有位于江口镇新华街佛爷巷11号334.95平方米房屋(房权证201402641-1、2号)进行拍卖、变卖抵偿此债务。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40元,由被告牟陶、邹映智、董秀萍、章升贵、徐琼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494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凯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