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6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潘锋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锋,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695号原告:潘锋,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叶永萍,女,汉族,1972年6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潘锋之妻。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6611-0。法定代表人:夏卫,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龙庭友,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潘锋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土储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永萍、被告九龙坡区土储中心委托代理人龙庭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锋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以32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青支路的桃源丽景五号楼二十五层五号房屋,建筑面积66.43平方米。同日,原告向代办方缴纳了首期房款106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原告补缴了房款109812元及大修基金2642元。在接房过程中,原告发现该房屋的两个卧室存在严重漏水的情况,无法居住使用。原告当即向被告反映了这一情况,被告也承诺尽快找人维修,但一直没有整改完毕。在被告整改期间,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每月产生了1300元的租金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为原告调换同一小区另外一套没有质量问题的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损失,每月按1300元计算共计15600元。被告九龙坡区土储中心辩称:安置是按照拆迁安置协议选号对应安置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调换同一小区另一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每月1300元的租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国家没有固定的标准;拆迁安置房屋是由土地储备中心委托重庆远华房地产开发建筑,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原告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反映材料后,立即要求开发商进行维修,已于2015年11月18日完成防水整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九龙坡区土储中心(甲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华2村40栋1-3-2号房屋交由甲方拆除,乙方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由甲方提供位于九龙坡区石青支路桃源丽景五号楼25-5号房屋给乙方作为其安置房。安置房面积约66.43平方米,单价为320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大修基金。庭审中,原告举示照片16张,拟证明涉案房屋的两个卧室以及厕所和阳台均存在漏水问题。被告对1至4号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在2015年6月时的确存在漏水问题,但后来被告已联系工作人员进行维修;被告对5至16号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这些照片所拍摄的内容系本案房屋,并主张照片反映的是进行防水整改前的情况,后来经过修复已经不存在漏水的问题;原告另举示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条4张,拟证明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外租房居住共产生租金156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举示情况说明1份、通知函1份、维修记录1份、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关于涉案房屋漏水无法居住使用的情况说明后,即于2015年10月12日向开发商重庆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发出了《关于尽快处理“桃源丽景”小区住宅楼屋面及侧墙漏水问题的函》,载明远华公司承建的“桃源丽景”小区于2012年4月竣工交房,近期小区物管公司和业主多次反映住宅楼面及侧墙出现严重漏水,被告派专业人员与物管公司及业主一同到小区住宅楼现场进行查看,漏水现象属实,情况较严重,每栋楼均出现漏水。远华公司须于2015年10月31日前安排人员维修,若逾期未修,被告将安排其他公司进行维修,所产生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另外,维修记录载明“桃源丽景”小区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对原告所在的5#栋楼进行了屋面现浇面层防水处理。原告对情况说明、通知函、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主张在维修后漏水问题仍然存在;对维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只能证明被告在这期间进行了防水整改施工,不能证明已经整改完毕。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通知原告接房。被告陈述于2015年11月20日左右完成防水维修,并电话通知原告前来验收,但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一起到房屋现场进行了查看。原告否认被告曾于2015年11月20日左右电话通知过去验收,但认可原告确实于2015年12月25日到房屋现场进行了查看,并拍摄了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4至16号照片。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到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当天为阴雨天气。在现场制作了勘验笔录1份并拍摄了现场照片16张。原告在勘验笔录中陈述该房屋主要是两个卧室的内墙以及次卧的外墙漏水。被告陈述在修复前确实存在漏水现象,经整改后现已不再漏水,两个卧室的内墙有水渍印记是维修后形成的墙面色差,并非还在漏水。被告方工作人员现场用钥匙将两个卧室内墙印记处的涂层刮开,掉落的粉尘均呈干粉末状。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拍摄的该房屋主卧及次卧漏水墙面的照片与现场勘查的情形一致。被告陈述该房屋最后一次进行防水整改施工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收据、情况说明、通知函、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将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在向开发商远华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处理“桃源丽景”小区住宅楼屋面及侧墙漏水问题的函》中,承认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小区多处住宅楼均存在较为严重的漏水情况,并要求远华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维修。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防水整改已于2015年11月18日前完成,并于2015年11月20日左右电话通知原告前去验收,但无书面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原告主张该房屋的两个卧室内墙的漏水问题仍然存在,但根据被告举示的维修记录和照片,并结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在房屋现场进行的查勘,房屋两个卧室的内墙均无明显的漏水迹象,原告也未举示其它证据证明该房屋仍存在漏水现象,故应当认定在2016年8月31日该房屋是不存在漏水问题的。勘验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拍摄的该房屋主卧及次卧漏水墙面的照片与现场勘查的情形一致,被告陈述该房屋最后一次进行防水整改施工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因此可以推定最迟在2015年12月25日,涉案房屋的漏水问题已得到解决,且原告也应当收到被告关于防水整改施工完毕前去验收的通知,所以才会在上述时间前往涉案房屋进行查看并拍照。对于房屋整改期间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标准,原告举示了租赁合同及收条予以证明,月租金为1300元。被告虽不认可该租金标准,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来计算整改期间的租金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共计178天的租金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1300元/月×6个月÷184天×178天=7545.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潘锋支付租金损失7545.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桂 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光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