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行初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慧与祁东县公安局不服人体毒品成份检测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祁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祁行初第12号原告陈慧。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东县公安局,所在地祁东县城文化路56号。法定代表人肖乔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杰,祁东县公安局干警。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慧诉被告祁东县公安局人体毒品成份检测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慧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慧负担。审 判 长  刘钾魁审 判 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