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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49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日生与陈迪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日生,陈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49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日生,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萧雪贤,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迪,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黄日生与被执行人陈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粤1972民初22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被执行人需返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25000元,由被执行人分四期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第一期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3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第四期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若未按时付款,则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000元。并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55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8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确认被执行人仍拖欠被执行人借款63000元;该款由被执行人分期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43000元,若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未能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恢复执行。以上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承担了执行费1844元,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黄日生与被执行人陈迪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约束力,本案本次执行以双方和解解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自和解协议所定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立兴审 判 员  苏志康代理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小翠-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