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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7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寇金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寇金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974号原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三和五街大官苑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七楼。法定代表人宁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群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金艳,居民。原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寇金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群站,被告寇金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一、裁决书认定被告工资5500元/月,严重错误。首先,自2014年12月23日起,被告寇金艳跟随者蔺西风(另案被告)一直掌控原告(户名: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账户:69×××16;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兰山支行)银行账户,其U盾、手机银行等全部密码均由蔺西风支配和掌控。根据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规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475元/月,被告主张的每月5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之前存在发放的工资高于2475元/月的情况,是因蔺西风利用其掌控公司财务网银等权力的便利,扣留工资,给其招聘来的人多发工资,应依法予以抵扣。裁决书认定双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后查证“双方约定月薪5500元”,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属于滥用仲裁权。其次,裁决书在无任何证据下裁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严重错误。被告寇金艳为另案被告蔺西风招聘所来,自2015年年初均陆续不来上班,不遵守公司的人事制度,且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预告,无须经被告同意,也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次,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三和五街大官苑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七楼”,且合同履行地同为临沂市兰山区,并且劳动合同也有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盖章,因此本案应由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后,仲裁委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具体如下:1、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经该案件的仲裁员一分钟短暂商量,便当场口头以合议仲裁员名义对原告的申请予以驳回。2、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书,经该案件的仲裁员短暂商量,便当场口头对原告的申请予以驳回,驳回的理由及事实均不予说明。3、庭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向仲裁庭提交了完整的代理手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但原告依法行使阅卷的权利时,却遭到了仲裁员的拒绝,并最终未准许我方阅卷。4、仲裁庭扬言有监控其合议程序合法,我方申请调取监控录像以便还原真相。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工资495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金艳辩称,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4月至12月底累计9个月的工资,共计49500元,要求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是2014年11月2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财务计财,月薪5050元,另加每月450元的餐补。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财务部计财一职。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475元/月,绩效工资(奖金)依据公司经济效益和员工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2015年12月26日,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双方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五险一金发生争议,于2016年3月22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6]第225号缺席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本案被告)寇金艳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寇金艳拖欠的工资49500元;三、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寇金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两份银行打款凭证(付款人北城公司及黄宁,黄宁是公司的出纳),主张原告给被告发放了2014年12月15日工资1178.33元,2015年9月27日发放的2015年1月、2月工资共计10535元,2014年12月、2015年3月是现金发放的工资,发放了10100余元的工资,一共给被告发放了四个月的工资共计21813.33元,欠了九个月的工资共计49500元。原告对该银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黄宁是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打款凭证、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寇金艳原系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寇金艳向原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做法错误,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工资数额,双方合同中约定为基本工资2475元加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其实发工资数额为每月5500元,原告对该数额虽有异议,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原告应支付拖欠的9个月工资49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寇金艳拖欠的工资49500元;二、原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寇金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丽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刘卫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