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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相荣与马崇明、杨皓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荣,马崇明,杨皓钧,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378号原告杨相荣,男,1957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崇明,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皓钧,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天王庙村。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皓钧,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100a座6楼。负责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相荣与被告马崇明、杨皓钧、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业,被告马崇明,被告杨皓钧,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钧,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相荣诉称,2015年12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马崇明驾驶鲁m×××××号车(车上乘坐原告杨相荣)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01公里+400米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皓钧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杨相荣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害,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皓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崇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相荣无事故责任。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系鲁y×××××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共计19578.16元。被告马崇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马崇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13元;本案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予以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责任赔付。被告杨皓钧、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y×××××号车为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所有,我系公司职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及车辆所属单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事故中有另一伤者马崇明已在法院起诉,我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担两伤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马崇明驾驶鲁m×××××号车(车上乘坐原告杨相荣)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01公里+400米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皓钧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杨相荣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害,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皓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崇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相荣无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667.32元,门诊费用1291.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眼外伤等。2016年1月23日,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由其弟弟杨相新、外甥宋德祥护理。另查明,被告杨皓钧系事故车辆鲁y×××××号车的驾驶员,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杨皓钧系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工,两者之间为雇佣关系。事故车辆鲁y×××××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崇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013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住院单据1份、门诊单据10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交通费票据一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y×××××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和事故车辆所有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杨皓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杨皓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18天,四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根据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8天(90天+28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为7008.02元(118天×59.39元/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两人护理的必要,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28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为1662.92元(28天×59.39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7959.0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7008.02元;②护理费1662.92元;③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769.96元。4、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扣除另一权利人马崇明分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4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070.94元(医疗费用5100元+伤残赔偿费用8970.9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3699.0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49.51元(3699.02元×50%)。被告马崇明赔偿原告损失1849.51元(3699.02元×50%)。被告马崇明已为原告杨相荣垫付费用4013元,故原告杨相荣需向其返还垫付款2163.49元(4013元-1849.51元)。被告马崇明、被告杨皓钧、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相荣损失1407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相荣损失1849.51元,原告杨相荣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马崇明返还垫付款2163.49元;二、被告马崇明、被告杨皓钧、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相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马崇明负担72元,由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