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与刘新荣、孙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刘新荣,孙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482号原告: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法定代理人:王庭睻,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怿,女,1969年12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刘新荣,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个体,住新疆哈密市。被告:孙启,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个体,住新疆哈密市。原告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荣、孙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怿、被告刘新荣、孙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SX5634ZPT384的陕汽征服者矿用自卸车,总价款为320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款180000元,剩余车款140000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担保人孙启自愿为本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三十日以上的,买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共计1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96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欠款,至今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权益。被告刘新荣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是认可的,欠款的金额我方也认可,但对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当时涉案的车辆本来就是旧车,而且违约金计算过高。被告孙启辩称:合同上的担保是我签字,我认可。但是我当时不清楚应承担的责任,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30日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另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担保人孙启对购车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银行往来账目,证明被告刘新荣已经支付购车款18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支付。3、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刘新荣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但认为双方间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孙启认可汽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当时只是签字,并不知道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车辆交接单和银行往来账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被告刘新荣已支付购车款180000元,尚欠购车款140000元未支付。被告孙启作为担保人在汽车买卖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车辆的交付义务,被告刘新荣在支付了180000元购车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40000元购车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新荣支付购车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刘新荣支付违约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新荣庭审中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因被告刘新荣违约支付购车款产生的损失系因被告刘新荣迟延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新荣已经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总货款30%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故本院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被告刘新荣未付货款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30%计算利息以弥补原告损失,计算起止时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140000元×6%×(2015年6月30日-2016年4月21日)×130%=8827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新荣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此为限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孙启对被告刘新荣欠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孙启在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当庭确认签字的真实性,但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孙启在汽车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的行为是明确的为购车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其辩称并不清楚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因汽车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丙方对上述购车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孙启的保证范围仅为购车款,并不包含违约金。另外,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电话形式向被告孙启主张债权,被告孙启也认可接到原告电话。故被告孙启应对被告刘新荣未支付的购车款1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荣偿还原告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欠付购车款140000元;二、被告刘新荣给付原告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8827元;三、被告孙启对原告刘新荣未支付的购车款1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刘新荣、孙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236000元,支持请求标的148827元,占起诉标的的63.06%,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新疆亚中机电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亚中机电公司承担1787.9元,剩余3052.1元由被告刘新荣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摆小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