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贺水龙、姜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水龙,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8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水龙,无业。2015年11月18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农民。2012年9月19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水龙、姜某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水龙、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水龙于2016年5月8日下午,在本市江干区全家超市新塘店附近,扒窃被害人管某的iphone6s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3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人姜某在其开设的手机店内,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水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贺水龙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贺水龙、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贺水龙辩称其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水龙于2016年5月8日16时2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滨江新城时代广场全家超市新塘店附近,扒窃被害人管某放在口袋中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3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姜某在其开设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蚕桑二区25-1号的越发手机专卖店内,在明知上述手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贺水龙处收购。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贺水龙归案后,于2016年5月1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窃财物等情况。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姜某的妻子,2016年5月10日下午姜某在店里以1600元的价格收了一部苹果6splus手机,次日其去通讯市场以2600元的价格卖了该手机。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贺水龙的老乡,贺水龙刚来杭州时其看见贺有一个OPPO手机,到了2016年5月8、9号时才看见贺又有一个苹果6splus手机,贺水龙告诉其这手机不能用但没说原因。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贺水龙准确辨认出作案地点及收赃人系被告人姜某;证人徐某辨认出被告人贺水龙系销赃人的情况。5、接受、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调取涉案手机及案发路段监控录像作为证据的情况。6、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贺水龙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90元、手机等物,并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的情况。7、视频监控及截图说明,证明被告人贺水龙在案发时间出现在全家超市等地的情况。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9、赃款、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外观特征等情况。10、发票,证明涉案手机的购买时间、价格等情况。11、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贺水龙前罪被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等情况。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贺水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经过。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水龙、姜某的身份情况。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水龙、姜某的归案情况。15、被告人贺水龙、姜某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水龙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水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其关于立功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贺水龙、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水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被告人贺水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人民陪审员  娄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