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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执复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少甫、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少甫,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复11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少甫,男,回族,1951年7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申请执行人: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南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69565421-2.法定代表人:张鹭阳,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王少甫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执异第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书不服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的,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王少甫称(2012)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属于执行异议所审查的范畴。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作出(2014)新执字第38号、38-1号、38-2号、38-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异议人)王少甫的银行存款17万元进行了冻结、续冻和扣划。被执行人王少甫除应承担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标的161236.68元、诉讼费3836元外,还应承担迟延履行金10327元和执行费2319元,合计177718.68元,没有超出被执行人王少甫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范围,异议人王少甫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少甫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称,一、法院邮寄送达判决书是按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错误,造成被告未收到该判决。原审法院认定(2012)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缺乏法定证据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其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38号、38-1号、38-2号、3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17万元是错误的,属于超标的额冻结申请人的存款。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1条的规定。三、裁定书还认为申请人王少甫除应当承担民事判决确认的标的161236.68元、诉讼费3836元外,还应承担迟延履行金10327元和执行费2319元,合计177718.68元,没有超出被执行人王少甫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范围。申请人认为,作为法院的执行机构,在判决书没有判决当事人承担迟延履行金的情况下,无权超标的冻结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更无权在判决书之外随意增加执行迟延履行金。理由:1、法律依据上述(法释【2004】15号)第21条的规定。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情况,作为执行机构,有权审查判决是否错误,如果执行员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就应当向院长报告,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再审,并暂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作为执行机构除上述所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判决错误外无权在原判决规定之外随意增加当事人的义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本案超标的冻结和在判决之外增加执行迟延履行金10327元应属于执行事项的重大问题,该事项未经三人以上的执行人员共同研究并报经院长批准,属于程序违法。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的规定。新华区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王少甫异议申请是完全错误的,四、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书适用法律的法律条文中大部分具有多项条款,没有确定适用哪一条、哪一款的规定,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认定49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理据不足,申请人对判决已提请检察院抗诉,现检察院正在审理程序中,认定该判决为生效,其结论为时尚早。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902执异第56号执行裁定书,要求中院依法受理或指令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查明,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少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新华区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限王少甫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将新华区体育场路8号的南房一间,建筑面积16.2平方米,占地面积16.2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即补偿款161236.68元及奖励的回迁楼面积5.18平方米)返还给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费3836元,由王少甫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华法院申请执行,新华法院立案执行,作出(2014)新执字第38号、38-1号、38-2号、38-3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复议人王少甫的银行存款17万元进行了冻结、续冻和扣划。2016年1月13日,王少甫向新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2)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新华法院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38-3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王少甫在沧州××××东路支行存款17万元,划拨了执行判决数额以外被执行人王少甫的存款4927.32元,于法无据,属于划拨执行错误,应予以纠正。要求撤销新华法院(2014)新执字第38号、38-1号、38-2号、38-3号执行裁定。新华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冀0902执异4号、4-1号、4-2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受理王少甫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华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异议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且遗漏异议请求,作出(2016)冀09执复6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6)冀0902执异4号、4-1号、4-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发回后,新华区法院经重新审查,作出(2016)冀0902执异第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少甫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王少甫认为新华区法院作出的(2012)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理据不足,属于是对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2012)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地址错误未生效问题,属于民事审判程序,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关于新华区法院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38号、38-1号、38-2号、38-3号执行裁定书,是否超标的冻结、续冻和扣划,因申请复议人王少甫除应承担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标的161236.68元、诉讼费3836元外,还应承担迟延履行金10327元和执行费2319元,合计177718.68元,没有超出王少甫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范围,王少甫所提超标的扣划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称(2016)冀0902执异第5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少甫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景兰审判员  刘海玉审判员  刘洪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