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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1619宋在明与梅红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在明,梅红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619号原告:宋在明,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程开斌,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红兵,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宋在明诉被告梅红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启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在明诉称:梅红兵与陈乃红承包禹润农庄工程。2016年4月10日,梅红兵和陈乃红将停车场及卫生间工程转包给宋在明,工程价款为320000元。工程完成后,由于梅红兵与陈乃红之间有分歧,宋在明一直拿不到工程款。后经多次协商,2016年6月14日,宋在明与梅红兵、陈乃红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宋在明的工程款由梅红兵支付,梅红兵对欠款作了还款计划。现梅红兵仅支付50000元,尚欠270000元未付,双方因此事多次发生纠纷,并经派出所处理。梅红兵拒不支付工程欠款,侵害宋在明的合法权益,宋在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红兵偿还宋在明工程款270000元。被告梅红兵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宋在明与安徽天河湖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宋在明承包禹润农庄工程中的停车场及卫生间,承包价为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宋在明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宋在明与梅红兵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款由梅红兵承担支付责任。后梅红兵陆续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6年7月14日13时,宋在明与梅红兵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长青派出所出警处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梅红兵与宋在明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现双方达成共识,明日晚8时履行条款责任”。此后,宋在明向梅红兵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梅红兵与宋在明于2016年6月14日约定由梅红兵支付宋在明工程款32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故梅红兵应在宋在明催要后立即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梅红兵还应该支付270000元,故对宋在明要求梅红兵支付工程款27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梅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在明工程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梅红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