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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兴中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朝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兴中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黄朝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375号原告:重庆市兴中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5号2幢2-18-6。组织机构代码:78157358-0。法定代表人:毛兴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朝波,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重庆市兴中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公司)诉被告黄朝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莉、范莉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朝波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中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兴中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车牌号为渝B×××××的福瑞迪轿车一辆,租用期限从2015年3月11日18时30分起,租金每天240元。原告交付车辆后,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但被告拒不履行。2015年3月27日,重庆市交通执法部门通知原告,告知渝B×××××福瑞迪轿车,于2015年3月22日17时许,由刘伦波驾驶,在綦江县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原告到到场处理。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完清相关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后将该车辆运回重庆市九龙坡区修理,于2015年5月13日修理完毕,修理费共计45019.7元。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汽车租金15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渝B×××××的福瑞迪轿车车辆折旧费5000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朝波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重庆市兴中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上载明:“六、租赁车辆、租价、租期:车型福瑞迪,牌照号码渝A×××××,颜色银灰,租金标准240元每天,租赁限期2015年3月11日18:30时起…预付租金3000元;七、租赁车辆交接表:里程表交接读数,交99466,…汽油表交车刻度,2格…承租方:黄朝波(签字捺印),签订时间2015年3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朝波预付了租金3000元。该合同交接表中没有关于还车的相关记录。2015年3月22日17时许,谢洪刚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出城方向1013KM+870M处时与渝B×××××号轿车发生碰撞,谢洪刚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未合理采取避险措施,又与渝B×××××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并致使该货车撞向前方行驶的贵C×××××号车辆等十三辆车,其中包括本案中涉及的租赁车辆渝A×××××。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出具《[2015]第206400004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渝B×××××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谢洪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号车辆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渝A×××××号车辆停放在重庆市綦江区一处停车场。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车辆维修证明》一份。其中发票中载明,开票日期:2015年3月30日;收款单位:重庆义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綦江区国家税务局文龙税务所;服务名称:汽车施救费、拖车费,价税合计1860元。另,《车辆维修证明》中载明:“我厂维修的事故车辆渝A×××××福瑞迪轿车是2015年3月30号从綦江高速公路施救停车场通过拖车运送到我维修厂,其车辆于2015年5月13日经过人保财险人员验收出厂。特此证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耿氏汽车维修部(签章),2016年8月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兴中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015]第206400004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证明》、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朝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重庆市兴中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同要素明确,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该合同上记载,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完成车辆的交接手续,承租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预缴纳足额的租金,现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时间确定,且履行期已届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汽车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重庆市兴中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记载:“三、保险、赔偿条款:…3、租车期间,如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修理,承租方应向出租方补偿该车辆修理费的30%-50%,作为车损加速折旧费,根据事故维修金额的大小而定,并根据出租方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维修期间的租金由承租方承担”。本院认为《重庆市兴中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原告公司提前制作并印制,可以确认为格式条款,该合同中第三条第3项中约定租赁车辆发生事故后应由承租方支付车辆折旧费以及维修期间租金,但是该约定未对事故性质进行说明。车辆维修期间承租人并未实际占有并使用约定的租赁物,综合公平原则以及该合同中上下文解释,应当认为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3项陈述的事故应当为因承租方及其指定驾驶人过错导致的事故。针对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1日交车之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损坏,并非因该车辆驾驶人以及被告的过错导致,车辆维修期间不应计入承租人使用期间,但交通事故发生后,承租人以及车辆驾驶人应当及时通知车辆出租人处理事故,减少损失,因承租人怠于通知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人承担。结合原告经交通执法部门通知,于2015年3月30日在完清相关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后恢复占有该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租赁费用的计算时间,应以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9日,租金标准为240元每天,则租金共计4560元(240元/天×19天)。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渝B×××××的福瑞迪轿车车辆折旧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并非承租人及车辆驾驶人引起,该事故中亦无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兴中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金4560元(因被告黄朝波已经预付租金3000元,故,还需支付156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兴中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黄朝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 臣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范莉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