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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8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3年2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北公安。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1年1月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1年4月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2016年8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XX于2015年2月23日至26日期间,在其居住的江阴市南闸街道金三角宾馆209房间,先后4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引诱他人吸毒被告人XX于2015年3月6日晚,在其居住的江阴市南闸街道某某某宾馆209房间,以吸毒可以减肥为由,引诱花某均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花某均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XX的户籍、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