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文生与被告杨德祥、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生,杨德祥,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1037号原告:郭文生,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丞,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祥,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照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国,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文生与被告杨德祥、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陈星丞,被告杨德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强,被告三星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399.12元。其中,医疗费34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5386.9元、护理费3362.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鉴定费1350元。诉讼过程中,郭文生放弃交通费400元,依据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33288元、护理费3979.7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增加因杨德祥申请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97.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三星建安公司将承建的永昌县骊千国际茗都F区天锦苑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部分木工项目非法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杨德祥施工。2015年8月,杨德祥招用郭文生等人从事该项目的木工工作。2015年10月4日,郭文生在该工地铺梁底时,脚下踩的木方突然断裂,失去平衡,在甩动中右腰部位碰到木方致其受伤,后被送到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被诊断为:右肋骨骨折、右肾挫伤、肝挫伤。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被告除支付医疗费8000元外,拒绝赔偿其他损失。被告杨德祥辩称,对杨德祥从三星建安公司承揽骊千国际茗都部分木工工程无异议,但杨德祥同时还承揽了永昌县福地苑小区的木工安装工程,杨德祥将上述木工项目又分包给郭文生、李世宽、赵得成等人,杨德祥与郭文生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郭文生作为承揽人,在从事承揽工作中受伤,不应该由杨德祥承担责任。对郭文生受伤、住院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员标准计算,且误工费不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结合医嘱确定。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杨德祥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三星建安公司辩称,郭文生所诉不属实,三星建安公司承建的是永昌县骊千国际茗都F区天锦苑棚户区改造工程,郭文生是在福地苑小区工地受伤,这个工地不是三星建安公司承建,郭文生受伤与三星建安公司无关,起诉三星建安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诉请。其他意见同杨德祥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郭文生受伤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114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197.7元、杨德祥垫付医疗费8000元、三星建安公司承建永昌县骊千国际茗都F区天锦苑棚户区改造工程以及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木工项目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杨德祥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郭文生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杨德祥提供的收条,本院依杨德祥申请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对郭文生是在永昌县骊千国际茗都F区天锦苑棚户区改造工程上受伤还是在福地苑工地受伤及是否受雇于杨德祥提供劳务的事实有争议,对此,郭文生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永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2、庭审笔录、3、出庭作证的证人赵得成、李世宽的证言;对郭文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杨德祥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判决是确认郭文生与三星建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杨德祥在永昌县福地苑小区也承包有工程,郭文生在这两个工地都干活,杨德祥并未雇佣郭文生,二者之间是承揽关系。对证人证言因证人与郭文生有亲戚关系不应采信。三星建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郭文生是在骊千国际茗都的工程上受伤。对证据3与杨德祥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德祥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算单、2、出庭作证的证人周小兵的证言,证明杨德祥与郭文生是承揽关系;对杨德祥提供的证据材料郭文生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郭文生受伤诉讼后,故有诱导嫌疑,且无承揽合同,无法证明杨德祥与郭文生、李世宽、赵得成是承揽关系。对周小兵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并非发包人,其陈述不是自己亲身经历,是自己的判断,但对证人陈述郭文生干活是受杨德祥指派无异议。三星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三星建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2、事故调查报告2份,证明郭文生的受伤地点为福地苑小区工地。对三星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郭文生质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自己刚开始也不知道受伤的地方是哪里,但在仲裁庭的调查中已查明是在骊千国际茗都受的伤;对证据2不认可,因该证据本身就是虚假的,郭文生不是交通事故受的伤,因为杨德祥给福地苑工地的工人购买了保险,是想让原告以此理由进行保险理赔。杨德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从原、被告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据材料间的联系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本院认为,郭文生提供的证据1、2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对郭文生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杨德祥提供的证据1因郭文生不认可其签名,杨德祥也无法确定是不是郭文生本人所签,并且该结算单也不能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证据2因证人证言是按常规作出的判断,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杨德祥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星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虽郭文生在申请时称是在福地苑工地受的伤,但在后来的调查中均证实原告的受伤地点是骊千国际茗都工地,并且原告申请调取的庭审笔录中三星建安公司对郭文生受伤的地点也认可是骊千国际茗都工地,对三星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郭文生是在永昌县骊千国际茗都F区天锦苑棚户区改造工程上干活时受伤和受雇于杨德祥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被告对郭文生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有争议。对此,郭文生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住证1份、2、房屋租赁合同1份、3、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构成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郭文生提供的证据1、2可证明其在城镇租房居住,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自行委托作出的且二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4系因受伤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郭文生户籍为农村,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原告在城镇打工的收入不具有稳定性,其申请的证人也陈述原告还在种地,故农业收入仍是郭文生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对郭文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6936元/年结合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计算。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郭文生主张计算至重新鉴定前一天,但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因郭文生无固定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甘肃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9.5元,按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医嘱酌情认定为151天。护理费,由郭文生妻子护理,参照本省区上一年度农业人员的人均工资每天105.48元计算。郭文生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无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1475.72元、误工费16534.5元(151天×109.5元)、护理费3586.32元(34天×1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残疾赔偿金27744元(6936元/年×20年×20%)、鉴定费135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97.7元,合计62248.2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郭文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杨德祥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从事木工作业时,应当预见铺梁底时会存在一定危险,其在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杨德祥在施工过程中对提供劳务的郭文生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由于杨德祥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足够的劳动保护措施,也未尽安全施工的管理监督职责,对郭文生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对郭文生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按各自的过错程度,郭文生自行承担10%的责任,杨德祥承担90%的赔偿责任。郭文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2248.24元,由杨德祥赔偿56023.42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再赔偿郭文生48023.42元。杨德祥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对郭文生要求三星建安公司与杨德祥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三星建安公司将承建的永昌县骊千国际茗都F区天锦苑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杨德祥,庭审中三星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德祥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条件,故三星建安公司应当知道杨德祥没有相应资质,应与杨德祥对郭文生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损失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文生的医疗费11475.72元、误工费16534.5元、护理费35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27744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97.7元,合计62248.24元,由被告杨德祥赔偿56023.42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再赔偿原告48023.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郭文生的损失与被告杨德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计523元,由原告郭文生负担53元,被告杨德祥、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晓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