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辖终267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张宝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商事登记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瑞安广州中心7楼及8楼。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4民初4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而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故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