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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宴伟、阮吕迪非法经营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晏伟,阮吕迪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晏伟,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于云南省宜良县,住宜良县。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经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被告人阮吕迪,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经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发兴,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晏伟、阮吕迪犯非法经营罪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绍伟,被告人李晏伟、阮吕迪及其辩护人李发兴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晏伟在昆明购买一批卷烟后,于2015年2月9日包被告人阮吕迪的轿车将卷烟从昆明市运到四川省,阮吕迪明知是卷烟而运输。2015年2月10日,当车行驶至巧家县交警大队蒙姑执勤点时被查获。经清点,涉案卷烟共237条,经鉴定,涉案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98920元;2.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晏伟与钟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昆明购买卷烟后,到紧明市螺蛳湾黄某某(另案处理)的住处,邀约黄某某一起到外地销售卷烟。2015年5月14日,黄某某驾车与李晏伟、钟某某、赵某某将卷烟运到普洱市景东县城销售时,被景东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清点,涉案卷烟共46条,经鉴定,涉案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1898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晏伟、阮吕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阮吕迪用于运输卷烟的轿车(车牌号云FXXX**海马牌)的车主是阮某某,其不知道被告人阮吕迪用该车运输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晏伟、阮吕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车牌号云FXXX**海马小轿车1辆,物证云烟(印象)86条、软云烟76条、玉溪(和谐)72条和物证照片,巧家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信息库详情,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景东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查获经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和抽样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视频光盘1张,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云高法发[2006]3号文第五条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准运证,而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被告人李晏伟违反烟草专卖法规,非法买卖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17900元;被告人阮吕迪违反烟草专卖法规,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帮助运输卷烟价值人民币9892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晏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阮吕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晏伟、阮吕迪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李晏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李晏伟、阮吕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发兴提出被告人阮吕迪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阮吕迪用于运输卷烟的小轿车,所有人是阮某某,阮某某不知道阮吕迪将车用于运输卷烟,该轿车应返还给阮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晏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二、被告人阮吕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三、涉案物品伪劣卷烟云烟(印象)86条、软云烟76条、玉溪(和谐)72条,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兆国审 判 员  何玉武人民陪审员  刘宗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华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