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万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军,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4年8月21日因吸毒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11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14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14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被告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万军在丰城市河洲街道今日大酒店车棚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避开附近的摄像头,将朱某所有的一辆珠阳牌红色女士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丰价认字(2016)1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幸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