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许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荣成市汽车站东门口路西,采用持壁纸刀威胁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张某现金人民币1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物证壁纸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当庭辩解,他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是向被害人要的钱,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荣成市汽车站东门口路西,采用持壁纸刀威胁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张某现金人民币1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张某陈述,他是出租车夜班司机,车号为鲁K×××××,2016年5月25日凌晨,他在荣成市南沽汽车站东门口西路边停车等客时,一个老头走到车边询问到威海的价格,后表示没有钱不坐车,并拿出壁纸刀打开,朝他左侧肩膀位置指着,向他要10元钱,他当时害怕就给了对方10元钱。后他拨打110报警,并和民警一起将其抓获。2、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张某报案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相关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被扣押、发还及随案移送的相关情况。(3)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信息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未查到被告人供述的前科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视听资料(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许某所做供述的相关情况。(2)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工具和取得赃物的情况。4、物证壁纸刀一把证实,被告人许某作案时使用工具的情况。5、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许某供述,2016年5月25日凌晨,他在荣成汽车站找了一辆出租车询问去威海的价格,觉得太贵,然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对准该车司机,让司机给他10元钱,司机害怕就拿钱给他了,如果司机不给钱他就准备用刀捅对方。后来,司机报警了,带着警察把他抓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许某提出的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是向被害人要的钱,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持刀威胁被害人,强行劫取10元钱的犯罪经过,该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