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沭阳县梦溪街道办事处徐沭居民委员会与范乃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梦溪街道办事处徐沭居民委员会,范乃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528号原告沭阳县梦溪街道办事处徐沭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梦溪街道徐沭村。负责人韩爱军,职务: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乃金,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冬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沭阳县梦溪街道办事处徐沭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范乃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成、被告范乃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梦溪街道办事处徐沭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二、由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租金,合计3806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就土地租赁一事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花卉栽植,时间为10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支付租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开始,此前租金由镇财政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付给被告进行使用。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多次索要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范乃金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是江苏馨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土地真正使用方是访公司。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出租方:徐沭村(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范乃金(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租赁土地的范围及状况:甲方出租的土地位于京沪调整两侧沈庄段;第二条、租赁期限、用途:1、该土地租赁期一共10年,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2、租赁土地用途为:栽植花木,不允许变更土地用途;第三条、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该土地租金标准按800元/亩/年计算,支付方式分别为: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800元/亩/年,共计(大写)肆万伍仟陆佰捌拾壹元陆角正,由镇财政支付;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800元/亩/年,共计(大写)肆万伍仟陆佰捌拾壹元陆角正,由花木大户支付。……;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4、场地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场地:(1)乙方对土地破坏性使用的导致严重影响土地使用质量的。(2)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的。……;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按时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承担年租金总额的1%的违约金。2、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的,则应向甲方承担未履行部分的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对该土地转租。4、因合同终止、解除或期满乙方不能即时将场地清理交付甲方的,由甲方强制无偿收回。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照足额支付租金,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范乃金系案外人江苏馨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系江苏馨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并未加盖江苏馨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亦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有江苏馨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综上,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应视为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故被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沭阳县梦溪街道办事处徐沭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范乃金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范乃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沭阳县梦溪街道办事处徐沭居民委员会租金380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