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635号原告: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国土局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669799408R。法定代表人:熊桂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号。机构代码:86107019-0。负责人:任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姣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水根、陈财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玉娇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姣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名下的赣C×××××出租车于2016年4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2016年5月27日,原告司机刘敏驾驶该��在丰城市解放路十字路口路段,乘客开启车门时,与熊志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熊志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11日,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在全额赔偿伤者医药费基础上,再赔偿了伤者误工费等损失26259元。事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7453.7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非医保用药;2、其他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扣减;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保单2份,证明原告为赣C×××××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18日0时至2017年4月17日24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参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熊志维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后果;(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及驾驶人的情况符合理赔条件;(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向事故伤者赔偿了损失的事实;(五)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中伤者熊志维的伤势情况、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医院费用等各项开支;(六)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伤者车损情况。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医药费里面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名下的赣C×××××出租车于2016年4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2016年5月27日,原告司机刘敏驾驶该车在丰城市解放路十字路口路段,乘客开启车门时,与熊志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熊志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11日,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在全额赔偿伤者医药费基础上,再赔偿了伤者误工费等损失26259元。事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7453.7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证,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理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及伤者误工费等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合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伤者医药费11194.7元、误工费19635元(119元/天*165天)、护理费3195元(71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450元、电动车修理费1179元,合计人民币37453.7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理赔给原告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74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支出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