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胡仁忠与王蒙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忠,王蒙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501号原告胡仁忠。委托代理人路嘉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蒙蒙。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仁忠诉被告王蒙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忠的委托代理人路嘉明、被告王蒙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忠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为购买松江区小昆山镇玉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通过手机转账归还了原告1万元。2016年1月5日,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剩余借款9万元,但被告不承认是借款,辩称系原告的赠与,但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予以否定。2016年4月,法院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在被告所购房屋中有原告支付的9万元房款的事实,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玉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被告共有投资,按份共有。被告王蒙蒙辩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玉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所购,原告所主张的9元系当时原、被告系恋爱关系,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并非借款也非购房投资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8日,被告将17万转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同年6月19日,被告又分两次转账至原告15万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某向被告转让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玉昆路280宁1**号301房屋一套,转让费为55万元。当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转账至张某某37万元,并从其建设银行提取现金5万元支付给张某某,其余钱款由被告直接转账至张某某。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2016)沪0117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的购房款9万元是否系双方对所购房屋的共同投资。根据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争房屋的受让方为被告,原告也无其余证据证明该9万元系房屋的投资款,且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其出资当时也仅认为该款为借款,并非投资款,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仁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胡仁忠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心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