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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桂林财富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双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财富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邓双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814号原告桂林财富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大圩镇新民街。法定代表人:杨德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锦琳,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双才,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原住桂林市雁山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桂林财富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双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元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升龙和人民陪审员李金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双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5-1)。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退房,但由于被告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合同房产不能再次对外销售,使得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解除后未能解决合同备案的问题。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协助原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部门的备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三、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法院已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邓双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双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5-1)。后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退房,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退还了购房款,但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也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解除合同备案登记的手续。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及时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合同备案登记的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部门办理的备案登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双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桂林财富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5-1,预告登记证号:201302182)在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的合同备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双才负担。上述协助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元璋审 判 员  易升龙人民陪审员  李金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建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