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恩平市。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3年9月5日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恩平市君堂镇君堂水泥厂里面的土地,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X华的一套水泵和9.6米电缆。同日17时许,民警在恩平市君堂镇君堂水泥厂后面一空地处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并缴获被盗的水泵和电缆发还被害人张X华。经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合计20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有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源、X某、罗X彪的证言;被害人张X华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和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曾盗窃电线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维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丽仙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