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罗小兰诉黄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兰,黄贡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715号原告罗小兰,女,1967年12月生。被告黄贡生,男,1975年1月生。原告罗小兰与被告黄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贡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贡生和担保人刘绍发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庭审中,罗小兰申请撤回对刘绍发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贡生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工厂资金周转,还款期为2015年7月20日,由刘绍发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3万元未还。被告黄贡生未作答辩。原告罗小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贡生出具的借据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黄贡生立据向原告罗小兰借款5万元,注明三个月还清,并由刘绍发签名担保。2015年8月22日,被告黄贡生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3万元经原告催收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黄贡生偿还借款3万元,并判决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贡生欠原告罗小兰借款3万元逾期未还,已违约,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贡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贡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罗小兰借款3万元,并自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贡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谢海英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