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72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朱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旻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宏、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自由恋爱,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朱某某,现年19岁。原、被告虽是双方自由恋爱,但婚后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生性懒散,不务正业,喜欢酗酒,打牌,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结婚以后也从未给过原告任何生活费和财物,也未给过原告应有的责任和关怀。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开店挣钱养家。出于对儿子的责任,原告默默守望了十多年,拼���赚钱养家,然被告不为所动,经常对原告谩骂和殴打,夫妻关系形同陌路。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奠定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关于恋爱、结婚及生育情况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充分说明理由,如果要离婚,原告要达到我所提的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恋爱、结婚及生育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原告陈某开始经营歌厅之后,双方开始有所争吵。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向宁乡县历经铺乡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作出了调解处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鉴定文书、报警案件登��表,拟证明原告遭遇被告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彭旻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