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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成霞与张海涛、石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霞,张海涛,石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1025号原告宋成霞,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张海涛,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被告石玉玲,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宋成霞与被告张海涛、石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宋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石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霞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海涛、石玉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3240元(从2015年11月28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2016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涛、石玉玲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海涛、石玉玲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宋���霞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5%。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张海涛、石玉玲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海涛、石玉玲因种植圆葱向原告宋成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至10月28日,月利率为1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5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海涛、石玉玲向原告宋成霞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事实,该民事法律事实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3240元(从2015年11月28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石玉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宋成霞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3240元(从2015年11月28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2016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即278元由被告张海涛、石玉玲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