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荣华与胡晓波、徐品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华,胡晓波,徐品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378号原告:陈荣华。被告:胡晓波。被告:徐品英。原告陈荣华与被告胡晓波、徐品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波、徐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陈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7月19日徐品英、胡晓波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41700元,现尚欠35700元未支付。被告胡晓波、徐品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止尚欠原告4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元,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晓波、徐品英系夫妻,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载明,并约定1年内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尚欠357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1年内付清,被告应当按约付款。被告胡晓波、徐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晓波、徐品英支付原告陈荣华货款35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92元,由被告胡晓波、徐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承祖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沁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