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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凤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55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凤玲,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6)第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刘凤玲在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工作人员手中申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该卡开卡后均由被告人刘凤玲持有。被告人刘凤玲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进行透支、消费,共拖欠本金人民币77729.58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缴,被告人刘凤玲超过三个月以上拒不还款,并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缴,至今尚未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凤玲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凤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凤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刘凤玲在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工作人员手中申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该卡开卡后均由被告人刘凤玲持有。被告人刘凤玲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进行透支、消费,共拖欠本金人民币77729.58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缴,被告人刘凤玲超过三个月以上拒不还款,并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缴,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被告人刘凤玲的供述、证人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凤玲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玲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侵害了公共财产权利,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凤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凤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凤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凤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人民币77729.58元退赔给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