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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有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有艳,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有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有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有艳伙同其丈夫袁江(另案处理)来到永嘉县桥头镇径一西路电信营业厅附近,由陈有艳打掩护,袁江用镊子从被害人单某衣兜内窃取小米手机一部,后将被盗手机交由陈有艳藏于包内。经估价,被盗手��价值人民币1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有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袁江的供述,被害人单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路面监控截图、销售发货单、羁押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有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有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有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有艳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元,返还被害人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