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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建江与张继才、钱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江,张继才,钱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1327号原告王建江,男,无职业,住青冈县青冈镇。被告张继才,男,个体业主,住青冈县青冈镇。被告钱彬杰,女,个体业主,住青冈县青冈镇。原告王建江与被告张继才、钱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继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才、钱彬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继才、钱彬杰在2011年至2015年经营道板砖厂期间,分别向原告及王立敏、韩波、雷林共计借款七次,这些借款都是经我手借给被告的,因为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这些债权都转到我的名下。其中2011年12月31日借款260000元(此次借款未约定利息);2012年1月1日借款500000元(此次借款约定利息5分);2012年1月11日借款244000元(此次借款约定利息2分);2012年1月17日借款两笔,分别为金额为60000元(此次借款约定利息5分)、金额为105000元(此次借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25日借款两笔,分别为金额为5000元(此次借款未约定利息)、金额为68200元(此次借款本金为4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1234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才、钱彬杰夫妻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向原告及王立敏、韩波、雷林共计借款七次,现以上债权都转让给原告,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七份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分别为2011年12月31日金额26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2年1月1日金额500000元(约定利息5分);2012年1月11日金额244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2年1月17日借款两笔,分别为金额60000元(约定利息5分)、金额105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25日借款两笔,分别为金额5000元(未约定利息)、金额68200元(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为4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以上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7份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及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确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3次借款,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出月息2%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才、钱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江借款本金1214000元、利息881280元,本息合计209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4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继才、钱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继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