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华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华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彬,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系赵华彬之弟),住四川省简阳市青龙镇芳草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代表人:张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职腾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华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腾飞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华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判决。事实和理由:在原法庭审判中,法官没有给赵华彬看定损单明细、维修费明细发票,致使赵华彬空拿由交警队出示的事故现场照片,无法进行庭审质证,使法院判决没有做到客观真实。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赵华彬上诉所称的没有证据证明,赵华彬根据交警部门的一张照片说明损失不全面,保险公司在一审了提供了定损清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赵华彬赔偿1594元修理费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1日13时10分左右,段全刚驾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川M982**小型普通客车,由简阳市三星镇方向驶往简阳市平武镇方向,行驶至简阳市金简线:34KM+300M处,超越前方同向的车辆时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赵华彬驾驶的川M**ll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华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段全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华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川M982**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为1594元该车在简阳市通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复,用去修理费159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段全刚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594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向赵华彬索赔无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段全刚1594元修理费后享有向赵华彬追偿的权利,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华彬认为本案涉及的修理费不实,并提出异议,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依上述法律规定,对赵华彬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代位赔偿款159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37元,合计62元,由被告赵华彬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修车发票、派工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权益转让书、索赔申请书、车辆损害程度及情况照片、定损明细等证据。赵华彬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5月31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在庭审调查阶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修车发票、派工单、定损明细等证据材料,赵华彬的委托代理人赵勇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赵华彬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给其看定损单明细、维修费明细发票,无法进行庭审质证与事实不符,二审不予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修车发票、派工单、定损明细、转款凭证、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证明其向段全刚的川M982**小型普通客车支付了赔偿款1594元。赵华彬提出1594元的修理费不实,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正确。赵华彬关于一审判决没有做到客观真实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赵华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华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波审判员 孙祖亮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