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同军与朱朋、郭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军,朱朋,郭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第853号原告赵同军,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被告朱朋,女,成年,汉族,住孟津县。被告郭利民,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原告赵同军与被告朱朋、郭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军、被告朱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军诉称,2008年4月24日,二被告在吉利区开办婴儿洗澡向我借款3万元,利息1.5分。一年后还了1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一直没有归还。这几年,郭利民事多,见不到人。去年和朱朋联系上后,她说马上快回来了,回来就给。去年到现在联系多次,今郭利民回来,我多次要求他还款,几个月了,郭利民一直没还。无奈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偿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朋缺席无答辩。被告郭利民辩称,对20000元本金无异议,我应当偿还,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审理查明,被告朱朋、郭利民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4日,由被告朱朋担保,被告郭利民借原告赵同军现金30,000元整,利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利息1.5分借款人:郭利民担保人:朱朋08.4.24。”后经原告讨要,被告郭利民于2010年左右偿还原告赵同军10,000元整。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郭利民催要借款,被告郭利民拒不还款,原告诉于我院。2010年至今,原告赵同军称向被告朱朋催要过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赵同军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同军与被告郭利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利民向原告赵同军借款30,000元整,被告郭利民于2010年左右偿还原告赵同军10,000元整,余款20,000元整未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利民应当偿还余款20,000元整。被告朱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即2010年至今向保证人朱朋催要过,被告朱朋的保证责任免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利民偿还原告赵同军借款剩余20,000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为460元,由被告郭利民负担,暂由原告赵同军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自豪审 判 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