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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606号原告谢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及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的利息5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间,被告田某某以给孩子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现主张从借款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不再主张,本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中并未载明田某某为担保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