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赖金伙与广宁县北市镇新文电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金伙,广宁县北市镇新文电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金伙,汉族,住广宁县北市镇乌坂村委会永安村。身份证号码:4412231954********。委托代理人:马耀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北市镇新文电站。法定代表人:许世周。上诉人赖金伙因与被上诉人广宁县北市镇新文电站(以下简称“新文电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赖金伙、新文电站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书》,约定赖金伙将其位于广宁县北市镇新文村委会乌坂大草坪的田地共0.24亩出租给新文电站作电站配套建储水塘田地使用。租金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支付。新文电站每三年支付一次租金共720元给赖金伙。协议还约定,租赁期限以新文电站为准,对租赁区内新文电站长期使用,与电站并存。合同签订后,新文电站对所租赁的土地作蓄水使用,并依约定支付了租金给赖金伙。现赖金伙以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对租赁终止时间不确定为由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新文电站将土地恢复原状并退还给赖金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赖金伙与新文电站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名为租地协议,实质是水电站库区淹浸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为“以新文电站为准,对租赁区内被告长期使用,与电站并存”可视为合同期限以电站存在为限。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不是合同依法可解除的条件。赖金伙主张双方的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和期限约定不明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其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赖金伙主张被告破坏了土地界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赖金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赖金伙负担。上诉人赖金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将双方均予确认的《租地协议书》错误定性为赔偿协议,并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错误认定为赔偿协议的合同履行期限,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应当予以改判。1、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是在合意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事实得到双方确认,原审也对《租地协议书》相关条款,包括出租人承租人、租赁土地所在地、面积,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租赁期限,租赁土地用途等予以查明核实。《租地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的规定,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原审判决否定《租地协议书》作为租赁合同的性质,将其定性为“水电站库区淹浸赔偿协议”,毫无依据。在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将合同纠纷定性为侵权纠纷,将租赁合同纠纷定性为侵权责任中的赔偿协议纠纷,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在上述合同性质认定错误的基础上,进一步错误地对将《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认定为“赔偿协议的履行期限”,将双方原约定为“长期使用”的租赁期间,视为新文水电站对淹浸农田赔偿的“长期”履行期限,认定事实错误。3、由于原审对合同定性错误,导致其摒弃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而错误地适用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得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二、原审判决违反国家土地法规,侵害了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改判。案涉的水田,是赖金伙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根据相关土地法规,承包方作为出租方,将自己承包期内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方式中的土地出租行为,受法律保护。土地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原审错误地否定了这种依法成立的土地租赁关系,侵犯了赖金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赖金伙作为土地的承包人永久(长期)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严重违反了《土地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严重侵害了农民的权益,至使农民今后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赖金伙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文电站承担。上诉人赖金伙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新文电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接受调查,也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租地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甲方(赖金伙)无权单方终止本协议”。二审调查中,赖金伙确认:1、已经收取新文电站支付的每期三年的总共四期的租金。2、请求解除合同的目的是想收回土地自己耕作,同时是因为双方履行合同已经10年,租金偏低,新文电站拒绝调整租金。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支持赖金伙要求解除与新文电站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的请求问题。首先,赖金伙与新文电站之间的《租地协议书》是有效合同,《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以新文电站为准,对租赁区内新文电站长期使用,与电站并存”,约定期限明确为“与电站并存”,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其次,即使双方约定“与电站并存”属于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但是,在双方未能协议补充确定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期限。鉴于水电站属于长期投资和经营的工程项目,而且《租地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甲方(赖金伙)无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因此,应确定合同履行期限为新文电站运营期间。再次,赖金伙确认已经收取新文电站支付的每期三年的总共四期的租金,赖金伙收取租金后,又请求解除《租地协议书》,有违诚信原则。综上,赖金伙以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为由,请求解除《租地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双方之间的《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和处理。对于赖金伙认为《租地协议书》约定租金偏低,请求调整问题,赖金伙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赖金伙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赖金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肇雄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兰芳赵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