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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东石北美牧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连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东石北美牧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连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石北美牧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工业区复康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张厚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轧宗忻,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朋,无职业。上诉人天津东石北美牧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石北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连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石北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上诉人处工作且工资是由上诉人发放的。李连鹏另有其人。一审认定工资数额有误,上诉人处没有王志林这一工作人员,也没有委托个人发放工资。因此,计算工资数额不准确。李连朋辩称,其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石北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该公司与李连朋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不支付李连朋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51元;3.诉讼费由李连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石北美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李连朋主张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东石北美公司认可李连朋所提供的证据3“收据”是东石北美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该收据在本人签字栏中签名为“李连朋”,收据中载明“结算2016年1月工资1589元与补2015年12月403元工资,共计1992元整”,收据下方有东石北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厚捷签名。另查,一审过程中,李连朋申请调取其农业银行账户中摘要为“工资”项的对方账户名称。经一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营业部调取,查询结果为李连朋账户中摘要为“工资”项的对方单位名称为东石北美公司。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再查,2016年1月18日,李连朋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东石北美公司:1.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51元;3.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其中延时加班260小时,加班工资23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加班工资975元,休息日加班56天,加班工资8064元,共计11379元。2016年4月1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认定申请人李连朋与被申请人东石北美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51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东石北美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之间诉争焦点,即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石北美公司主张该公司曾有一职工名叫“李连鹏”,非李连朋,该公司与李连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连朋辩称,其于2015年6月1日入职东石北美公司处,至2016年1月13日离职,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作服、结算工资收据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经李连朋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农业银行查询结果显示,李连朋银行账户摘要为“工资”项的对方账户名称为东石北美公司,其中第一次工资的发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与李连朋陈述入职时间及工资发放为下发薪相吻合。李连朋提供结算工资收据,该证据系东石北美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供,该收据在本人签字栏中签名为“李连朋”,而非东石北美公司诉称的原职工“李连鹏”,收据中载明“结算2016年1月工资1589元与补2015年12月403元工资,共计1992元”,收据下方并有东石北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厚捷签名。通过李连朋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分析,能够确认李连朋主张的事实,即双方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石北美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东石北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东石北美公司主张不支付李连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已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故东石北美公司应支付李连朋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就李连朋此间工资数额问题,李连朋主张工作期间工资已全部发放,除最后一个月工资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外其余月份均是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经核对李连朋银行账户明细,其中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1日摘要显示为“工资”,其余月份中部分进账转入对方名称为“王志林”。经庭审询问双方,均称不清楚东石北美公司处是否有“王志林”此人。因此,以李连朋银行账户摘要显示为“工资”项以及最后一个月结算工资收据,综合核算李连朋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经核算,东石北美公司应支付李连朋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22351元。判决:“一、原告天津东石北美牧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连朋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东石北美牧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连朋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22351元;三、驳回原告天津东石北美牧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东石北美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与李连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一审期间,李连朋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作服、结算工资收据等证据,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调取的农业银行查询结果显示,李连朋银行账户摘要为“工资”项的对方账户名称为东石北美公司,东石北美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供、李连朋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的结算工资收据载明“结算2016年1月工资1589元与补2015年12月403元工资,共计1992元”,该收据在本人签字栏中签名为“李连朋”,并有东石北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足。东石北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东石北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有误,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李连朋银行账户摘要显示为“工资”的项目及最后一个月结算工资收据核算李连朋工作期间工资收入,计算东石北美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证据充足。东石北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计算的工资数额有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东石北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东石北美牧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