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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乔燕诉被告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燕,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511号原告乔燕,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张晓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多梅,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燕诉被告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燕、被告黄河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燕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分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89699元。2016年6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69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河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利息的约定也属实,除了原告认可已付利息189699元外,2014年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一笔8333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黄河公司向原告乔燕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20%,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5月给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8333元,2014年8月19日给付利息8333元,2014年10月8日给付利息16666元,2015年4月4日给付利息14700元,2016年6月给付利息50000元,以上利息合计19803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乔燕与被告黄河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3年5月19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至2016年7月13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付198032元从利息总额316666元中予以冲抵,被告应付利息为118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乔燕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86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