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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余波与黎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黎磊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888号原告余波,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黎磊锋,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南昌市。原告余波与被告黎磊锋、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琴的起诉,于2016年9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琴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波诉称:原告与被告黎磊锋是同学关系,被告黎磊锋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年底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至2015年9月1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前偿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率3%。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5月30日前的利息。该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黎磊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磊锋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黎磊锋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前偿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黎磊锋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黎磊锋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年底在原告余波处借款450000元,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5月30日前的利息。该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黎磊锋向原告余波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黎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余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黎磊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