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张如礼与刘建章、刘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礼,刘建章,刘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907号原告张如礼,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刘建章,男,住滨州市阳信县。被告刘东春,男,住滨州市阳信县。原告张如礼与被告刘建章、刘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礼到庭参加了诉���,被告刘建章、刘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礼诉称,自2013年5月18日起,被告刘建章、刘东春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422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章未答辩。被告刘东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刘建章、刘东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2013年7月28日,被告刘建章、刘东春向原告借���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两份借款借贷双方均约定每超用一天,借款人必须拿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013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东春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并向被告刘建章指定银行账号转账460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建章银行账号转账176000元。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凭条、对账单、汇款凭证、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建章、刘东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建章、刘东春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际出借数额,3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24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预扣三个月利息54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246000元。2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17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预扣二个月利息24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176000元。原告按本金422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章、刘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如礼现金422000元及违约金(以24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7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刘建章、刘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新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炳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