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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波、绍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龚波,邵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132号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肖明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娟,女,生于1983年,汉族,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巴州区。被告:龚波,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巴州区。被告:邵洁(系龚波之妻),女,汉族,生于1983年,住巴州区。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波、邵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肖明政之委托代理人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波、邵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290万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承担原告律师费用,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巴州区通佛路二个门市、位于巴州区南坝主干道门市二个,为二被告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的全部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90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采购饮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实际发放贷款日为借款起始日,具体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12%的固定年利率。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采购椰奶;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0.165%的固定年利率.二份借款合同军约定:以贷款日实际发放贷款日为借款起始日,具体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发生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因借款人违约发生诉讼,贷款人为该诉讼支付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贷款人违约发生诉讼,借款人为该诉讼支付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均在签约当天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从2015年7月20日起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被告龚波、邵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的全部借款29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巴州区通佛路二个门市(房屋产权证编号:房权证字第南3X**号,建筑面积:22.0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房权证字第南3X**号,建筑面积:19.44平方米)、位于巴州区南坝主干道门市二个(房屋产权证编号:房权证字第南3X**号,建筑面积:26.97平方;房屋产权证编号:房权证字第南3X**号,建筑面积:27.21平方米)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2014年9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采购饮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贷款日实际发放贷款日为借款起始日,具体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12%的固定年利率。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资金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日当日向借款人发放了180万元借款。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采购椰奶,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0.165%的固定年利率,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资金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17日当日向借款人发放了110万元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龚波、邵洁下差借款本金290万元,下差利息合计137889.76元,下差违约金291389.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庭审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波、邵洁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人龚波、邵洁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龚波偿还贷款本金29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原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除诉讼费外的其他涉诉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波、邵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日未付利息44400元,2016年1月14日之后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龚波、邵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截止2016年8月2日未付违约金为238990.12元,2016年8月2日之后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的30%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龚波、邵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日未付利息93489.76元,2016年8月2日之后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0.16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由被告龚波、邵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截止2016年8月2日未付违约金为52399.61元,2016年8月2日之后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0.165%的30%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龚波、邵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臻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国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