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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执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1执156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嘉兴勃稂高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吕众、丁振华、伍菊香、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赵军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嘉海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经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处置款,现已执行到位67258元,余款1817043.25元,因被执行人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嘉兴勃稂高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现已歇业,被执行人丁振华、伍菊香所有的财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完毕,暂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赵军林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吕众暂缓执行,且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赵军林的下落及六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481执1562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赵军林的下落及六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可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敏审判员 冯跃宁审判员 毛守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