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港陆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姚龙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港陆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姚龙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7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工业区大道141-147号“迅发楼”大楼二层202号铺���法定代表人尹季洪。委托代理人孔凡勇,系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嘉培,系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南坑南新路村前街一巷10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姚龙尹。被告姚龙尹,男,瑶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平乐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陆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姚龙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欧阳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人民陪审员刘艳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岑嘉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姚龙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陆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9月29日,两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全部欠款135450元,后被告方出具支票支付货款24270元,剩余货款11118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11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姚龙尹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9月29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35450元,后被告通过支票偿还了24700元,尚欠货款111180元。诉讼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姚龙尹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姚龙尹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欠到佛山市顺德区港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450元。此款在2015年10月28日前全部归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在欠据上盖章确认,被告姚龙尹签字并按手指印确认。之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4270元,剩余111180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11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违约,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姚龙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称“当时由于原、被告在确认欠款时,欠款的构成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的货款,因此在欠据上只列明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的货款,但原告要求被告姚龙尹对其经营的公司所欠的货款一并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要求其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说法不合常理,从欠据上反映,是“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欠到佛山市顺德区港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450元。”并没有写明是被告姚龙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龙尹作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字按手印一般仅能理解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如果被告姚龙尹是代表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则应当在欠据的正文内容中予以明确,或者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姚龙尹对本案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姚龙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11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陆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523.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50元,合计3273.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乾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希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敏芬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