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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孟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孟某,性别:××,××族。被告冯某甲。原告孟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还沉迷于赌博,致使家庭生活无法维持,债务常年偿还不清。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曾用剪刀刺伤原告肩部。原告也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不仅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把家里的东西卖的一件不剩。原告伤被迫于2015年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仅不闻不问,还多次上门闹事,对原告及家人威胁恐吓。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彻底绝望,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3月15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以(2015)孝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半年来,双方仍旧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孟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答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庭审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5年1月因被告赌博将原告的摩托车出卖,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孝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于2015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陈述其离婚的理由为被告经常赌博且存在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但被告却于2015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婚生女儿冯某乙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也应暂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冯某乙随原告孟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孟某自行承担,但仍系双方女儿。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月萍审判员  任建恩审判员  朱 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小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