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31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务农。2016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黔0502刑初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银山村梅家寨组刘某玩,见被害人刘某无人,便推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420元,以及一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金色苹果6P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白色YUNOS手机。案发后,张某主动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团结派出所投案,被盗两部手机及现金1,420元已退还被害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对盗窃事实无异议,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盗窃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张某所提“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属入户盗窃,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考虑其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义刚审 判 员 秦宝键代理审判员 陈 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