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8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华杏莉与杨彩云、李蕾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杏莉,杨彩云,李蕾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938号原告华杏莉,女,193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争鸣(母子关系),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齐鸣(母子关系),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杨彩云,女,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李蕾迪,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芬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杏莉与被告杨彩云、李蕾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杏莉的委托代理人李争鸣、李齐鸣,被告杨彩云、李蕾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勤勤、李芬芳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杏莉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彩云系婆媳关系,李蕾迪系杨彩云之女。原告丈夫李某某于1988年1月因车祸去世,原告三儿子,即被告杨彩云之夫李都鸣因病于2015年6月28日去世。1986年9月,原告丈夫单位分得了普陀四村XXX号XXX室,供原���夫妇使用。因被告杨彩云急于结婚,但无处居住,故原告准许被告杨彩云夫妇住入本市普陀四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普陀四村房屋)。上述房产实际承租人为原告,无被告杨彩云夫妇份额。1996年7月,被告杨彩云丈夫单位分配住房,在收回普陀四村房屋的基础上分得了本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而普陀四村房屋在原告丈夫1988年去世后,应由原告独立享有全部份额。《住房调配单》上也明确注明,原房屋保留,由分配单位另行分配。2000年4月,系争的公有住房可购买产权,因原告工龄较长,购买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冲抵房款,因此在上述房产中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产权份额。根据出售合同约定,原房成本价为人民币1,198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而原告工龄冲抵金额为428.4元/平方米,工龄代替支付的的房款超过了整体房款的1/3以上,理应享有权利。原告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不符,自己的物权已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为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并确认房屋产权的40%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杨彩云、李蕾迪共同辩称,第一,普陀四村房屋也是因为被告杨彩云和原告的儿子李都鸣婚后无处居住,由被告的单位增配的房屋。该房屋名义上的承租人为原告,但是实际承租人是李都鸣,两被告也是居住在里面的,原告从未在普陀四村房屋居住,一直居住在本市彭浦新村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彭浦新村房屋)。彭浦新村房屋为原告及其丈夫分配的房屋。系争房屋增配的原因为被告杨彩云夫妇均为闸北公安分局员工,考虑到当时一家居住在普陀四村房屋居住困难,闸北公安分局对李都鸣进行了房屋增配,承租人也为李都鸣。普陀四村的房屋如何处理被告不清楚。分配后,被告一家就搬到了系争房屋居住。2000年4月7日系争房屋售后产权由李都鸣作为购房人出资购买,价格为20,529元,其中8,100元由被告杨彩云的公积金账户支出。当时房屋产权登记在李都鸣一人名下。2015年1月份产权变更为李都鸣与杨彩云各二分之一。原告所称的购买系争房屋用了原告的工龄不属实,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购房时使用的工龄为李都鸣,而非原告。原告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杏莉与案外人李某某(1988年2月7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李都鸣(2015年6月28日报死亡)系二人之子。被告杨彩云与李都鸣系夫妻关系,李蕾迪系二人之女。根据1996年系争房屋的《住房配售单》的记载:调配单位闸北公安分局,房屋受配人李都鸣;原住房情况普陀四村XXX号XXX室;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华杏莉,家庭主要成员李都鸣、杨彩云、李蕾迪;新配房屋情况系争房屋;新配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李都鸣,家庭主要成员杨彩云、李蕾迪、华杏莉;调配原因:四平方米以下困难户予以套配,原房请保留,由该局另行分配。2000年4月7日,李都鸣与案外人上海不夜城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同日,李都鸣支付了20,529元的购房款,其中8,100元系杨彩云支取的公积金。另根据《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连续工龄证明》显示,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使用了原告28年的工龄,工龄优惠后的单价为480.49元/平方米。2001年1月12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李都鸣名下。2015年1月9日,李都鸣与被告杨彩云就系争房屋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了配偶加名手续。2015年1月23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李都鸣、杨彩云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交付费用计算、2001年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15年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职工连续工龄证明,被告提供的公积金支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普陀四村房屋为其丈夫在1986年9月单位分配的房屋,但承租人写在了其名下,后房屋暂时借给李都鸣结婚居住使用。原告曾在普陀四村居住,而且户籍也曾前往该处,系争房屋增配后户口就迁回来了。系争房屋是在收回普陀四村房屋后,由李都鸣单位套配的。原告的户籍也于1998年11月26日随之迁入系争房屋,2007年11月29日又从系争房屋迁入了彭浦新村房屋。原告在系争房屋住过几天,但是住不惯,又住回了彭浦新村房屋。彭浦新村房屋为原告夫妇单位1957年分配的房屋。2000年,李都鸣曾拿过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但没有告知原告用途,也没有告知原告其购买系争房屋使用了原告的工龄,直至去世前才告知其余子女。使用原告工龄都是李都鸣一手操作的。后来又过了很多年,原告才知道其将产权买下来了。系争房屋是根据94方案分配购买的。房屋刚分配时,原告和被告一家一起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来因为房屋太挤,2008年原告的户口、人也迁到彭浦新村的老房子住了。被告表示,2000年购买公房产权时,原告是知情的,且从未提出过异议。通过被告的查询,华杏莉的实际工龄仅为22年4个月。原告从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一直居住在彭浦新村房屋。虽然双方走动频繁,但是双方没有同住。系争房屋是分配给被告一家的。原告的户口确实曾经迁入,但是又迁回了老房子,至于户籍迁入的原���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争房屋原系原告之子李都鸣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李都鸣,后李都鸣于2000年购买了系争房屋的售后产权,并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虽然作为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之一,但系争房屋并非按照94方案购买的产权,且根据原告方的证据显示,购买系争房屋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并办理了相关的工龄使用手续,且原告在李都鸣生前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告或李都鸣隐瞒相关购房情况的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原告对于系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是知情并同意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对于相关政策的理解有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杏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原告华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黄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