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尹玉与张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张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619号原告:尹玉,男。被告:张东光,男。原告尹玉与被告张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被告张东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玉诉称:2016年4月26日,尹玉与张东光约定,张东光向尹玉借款6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还款,并出具借条。同日,尹玉将借款交付给张东光,但张东光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张东光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张东光辩称:2016年4月26日当天借款是3万元,2016年7月5日尹玉和张强一起去我单位,我的朋友张秀国拿3万元现金,当着我行领导李军的面还尹玉3万元。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张东光向尹玉借款6万元。同日,尹玉通过工商银行向张东光转款2万元,向张东光交付现金4万元。同日,张东光向尹玉出具《借条》1份、《收条》2份。《借条》载明:“今向尹玉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6年5月27日归还。借款人张东光,日期2016.4.26。”《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尹玉汇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此款用于资金周转。收领人张东光,2016年4月26日。”、“今收到尹玉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此款用于资金周转。收领人张东光,2016年4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张东光未清偿借款,尹玉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汇款明细。本院认为:张东光与尹玉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尹玉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张东光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张东光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张东光为借款向尹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同时,张东光又向尹玉出具2份《收条》,收条分别载明张东光收到银行转款2万元、现金4万元。2份收条的总金额与借条的金额一致,足以认定尹玉已向张东光交付借款6万元,故张东光借款本金数额为6万元。张东光抗辩实际借款为3万元,本院认为,该抗辩与借条、收条证明的事实不符,借款3万元却出具6万元借条、收条与张东光作为银行职员的认知程度极不相符,本院无法采纳该抗辩主张。关于张东光已偿还完毕借款的抗辩主张,张东光向本院提举2016年7月5日案外人张强出具的载有“张东光与张强截止2016年7月5日解除任何债务关系,无任何债务”内容的《证明》,尹玉质证认为此为张东光与张强之间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关于张东光与尹玉之间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张东光的抗辩主张成立,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张东光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双方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尹玉要求张东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尹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尹玉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张东光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尹玉已预交)由被告张东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人民陪审员 赵沛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