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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伙同唐某(另案处理)分别携带假币至邵武市,以使用假币找零的方式骗取财物。同月6日,二人至邵武市菜市场,被告人周某拿出一张50元面额的假币向被害人吴某购买牛肉并找零30元。当日,周某在商贸街加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周某持有的面额为50元的假币400张。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扣的假币、橡胶棍、锉刀等物证,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人民银行邵武市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币收入凭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周某追缴违法所得五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吴小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玉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志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