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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江为与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为,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925号原告(被告)李江为。委托代理人吴文燕,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伟斌,系该公司法律经理。原告(被告)李江为(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原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154.16元;2、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4732元、4月份工资310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20.8元;4、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2923.18元;5、被告为原告补交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6、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诉请判令:1、被告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520.8元;3、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入职时间:2014年12月1日。2、工作岗位:司机。3、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4、工资: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3384.72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700元+计件提成,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5、离职时间:2016年4月23日。6、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54.16元;2、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31日期间的工资4732元,2016年4月1日-23日期间的工资31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4月23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20.8元;4、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2923.18元;5、被告为原告补交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6、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7、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154.1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的工资1986.2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9520.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0.78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30.29元;6、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二、双方争议事项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因原告殴打同事,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合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经查,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商谈续约劳动合同过程中与公司经理李某某发生争执,当时李某某突然站起来用拳头打在桌上,原告称顺手将李某某往后推了一下,李某某则称原告打了一拳,后李某某于3月16日去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殴打同事,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但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原告与李某某对于事发时原告对李某某所实施的动作各执一词,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有实施殴打行为,李某某后续于3月16日被诊断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但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该损失与原告3月4日所实施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殴打同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0154.16元(13384.72元/月×1.5个月×2倍)。2、关于2016年3月至4月的工资。被告辩称已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2016年3月4日事件发生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出车任务,但是安排了其他工作,原告也一直未到公司报到,但因原告尚未办理离职手续,故无法计算申请人2016年4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已足额收到被告支付的2016年3月份工资,被告无需再为给付。2016年4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被告确认原告虽未出车,但仍正常工作,故应支付原告工资,因原告未出车,无计件工资,故本院根据其基本工资27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应得工资。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为1986.21元(2700÷21.75天×16天)。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称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合同到期后继续留在甲方工作,但没续签劳动合同的,视为原劳动合同的自动延续,直至重新订立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应受原劳动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自动延续”,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在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从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月开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应为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当月应得工资。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的两倍工资差额29520.8元(13384.72×2个月+13384.72÷21.75×16天),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其依法应得金额,本院视为原告对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9520.8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日之前享有年休假5天,2016年享受年休假2天,在职期间共有7天年休假未休,并提交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其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2014年12月1日入职,2015年12月1日之前不享有年休假,2016年原告已休3天年休假,提交了公司OA系统中请假记录和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原告无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以及离职证明足以证实其入职被告之前已有一年的工作年限,故原告2015年依法享有5天年休假,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根据原告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其应享有年休假2天(145÷365×5),故原告在职期间应休年休假为7天。因被告提交的公司OA系统中有原告休假的记录,证人李某某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休假三天的事实,故原告依法还享有4天年休假,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923.12元(13384.72÷21.75×4×200%)。5、社保问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6、双方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据此,根据被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其胜诉比例,本院酌定支持被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42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李江为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154.16元;二、被告(原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李江为支付2016年4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986.21元;三、被告(原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李江为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520.8元;四、被告(原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李江为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923.12元;五、被告(原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李江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200元;五、驳回原告(被告)李江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原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小  玲二○一六年 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丹丹(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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